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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阴刑事律师网时间:2023-01-12 10:33:19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交通肇事案 号(2016)苏0281刑初611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在江阴市某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伟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邵伟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0月11日19时04分许,驾驶苏B×××**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杨某乙)沿江阴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士镇某某地段时,车头中部撞到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通过路口的行人邵某乙(男),造成邵某乙受伤、经送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邵某乙由于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00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0月11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华士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接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乙、邵某甲、杨某丙、严某、陶某、曹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邵伟洪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邵伟洪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及从轻处罚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庄x定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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