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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阴刑事律师网时间:2023-01-12 10:28:55
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号(2015)澄刑初字第01436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刑初字第014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江阴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伟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邵伟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0年4月注册成立了江阴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自2011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发动员工、开设茶吧、举办投资说明会等形式,以江阴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xxxx合作炒外汇、在江阴某某广场投资KTV及饭店、在山西投资化工厂等名义进行公开宣传,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签订投资合同,以非法吸收资金。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共向10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50余万元、港币7.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邵伟洪当庭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黄某甲系作为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其能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所吸收的资金中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已清偿完毕,尚未清偿完毕的也在积极进行偿还,集资参与人对其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江阴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于2015年10月注销)。2011年9月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甲在经营江阴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与东航金融公司合作炒外汇、投资山西化工厂项目、公司自行对外投资运作等为由,采用承诺支付三年期年息18%、一年期年息14%、三个月期月息1%不等的利息固定收益的方式,通过业务员介绍投资、开办茶吧、举办投资说明会等途径对外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00余人吸收资金人民币940余万元及港币78000元(折合人民币61000余元),共计人民币95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山西省陵川县某福利化工厂、投资江阴某某广场饭店、KTV项目及支付员工工资、佣金、房租等途,至案发前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
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2014年6月起陆续偿还向集资参与人所吸收的资金,至2016年5月共计偿还人民币160余万元。其中,集资参与人王某某、胡某某、黄某、周某某、承某某、刘某某等40余人的集资款项已于案发前后偿还完毕,集资参与人顾某、焦某某、顾某某、汤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50余人出具谅解书表示,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已退还部分钱款且正在积极努力退还剩余钱款,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利于减少损失。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投资合同、收据、业务凭证、申请表、借条、入金明细表、金融一卡通客户使用情况表、外汇牌价、汇总表,证明各集资参与人投资江阴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及造成损失情况。
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以江阴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吸收集资参与人投资后的资金流转情况。
3、账户交易明细、投资协议书、记账凭证、业务凭证、收据、收条,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以江阴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山西省陵川县某福利化工厂情况。
4、还款明细表、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向集资参与人还款情况,涉案部分集资参与人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称,鉴于黄某甲已经退还部分钱款且正在积极努力退还剩余钱款,请求对黄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利于减少损失。
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江阴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6、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户籍情况及劣迹情况。
7、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
8、证人邱某、范某、王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谢某的证言及投资合同、协议、收据、股权转让协议、民事诉状等书证,证明各自与被告人黄某甲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情况。
9、证人戴某、林某、顾某、陈某、王某乙、俞某、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以江阴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吸收资金的经过,其中,戴某、林某、顾某、陈某、王某乙系公司工作人员,戴某、林某、顾某、陈某等人不仅自己进行投资,还介绍他人进行投资,另证明俞某、徐某自己投资及介绍他人投资江阴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过。
10、集资参与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各集资参与人投资江阴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及造成损失情况。
11、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1月20日下午对江阴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临时办公室进行搜查及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电脑主机、申请表、业务凭证、投资合同情况。
1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江阴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黄某甲经营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黄某甲能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款项,取得尚未清偿完毕款项的集资参与人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成x昀
人民陪审员
汤 x
人民陪审员
姚x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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