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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阴刑事律师网时间:2023-01-12 10:01:01
张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故意伤害案 号(2019)苏0281刑初2585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刑初25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男,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阴市,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被告人张xx,男,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伟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9)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邵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张xx在江阴市自家附房西侧修建地基准备搭建简易房,遭到邻居王某阻止后停工。2019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xx发现修建的部分地基被被害人王某扒掉,遂至江阴市南侧田地里找到正在锄地的被害人王某理论,期间被告人张xx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王某面部和胸部损伤,损伤致左眼钝伤,左侧4-8和右侧5-8肋骨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xx承担医疗费人民币17111.31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51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62.31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用收据、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等证据。
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邵伟洪当庭提出:1.本案中被告人张xx的行为应当构成正当防卫;2.本案被告人虽确实造成被害人受伤,但不应当进行客观归罪;3.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张xx在江阴市自家附房西侧修建地基准备搭建简易房,遭到邻居王某阻止后停工。2019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xx发现修建的部分地基被被害人王某扒掉,遂至江阴市南侧田地里找到正在锄地的被害人王某理论,期间被告人张xx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王某面部和胸部损伤,损伤致左眼钝伤,左侧4-8和右侧5-8肋骨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人民币17036.61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51元,总计人民币29487.61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487.61元,并自行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卡、诊断报告单、合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1、黄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鉴定文书、提取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因其故意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x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能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邵伟洪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张xx的行为应当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虽确实造成被害人受伤,但不应当进行客观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人民币17036.61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51元,总计人民币29487.61元(该赔偿款已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顾x平
人民陪审员
杨x麟
人民陪审员
顾x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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