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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伟洪律师为贪污罪被告人辩护,成功为其争取缓刑!

来源:江阴刑事律师网时间:2023-01-12 09:54:46

  施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贪污案  号(2020)苏0281刑初1209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刑初12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阴市,户籍地江阴市。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贪污被江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月24日解除留置,同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伟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2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邵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时任江阴市xx镇拆迁办副主任卢某(另案处理)在负责原江阴市拆迁工作过程中,为顺利推进拆迁工作,与拆迁户被告人施某某商定,在经正常评估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金额人民币39.818万元)之外,另签订了一份人民币6.982万元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以使拆迁补偿总金额满足被告人施某某的拆迁要求,后人民币39.818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正常支付,人民币6.982万元因故未支付。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4年上半年,与卢某商定原由卢某保管的人民币6.982万元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作废,利用卢某先后担任江阴xx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动迁安置科科长、江阴市xx街道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房屋、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及处理xx范围内拆迁遗留问题的职务便利,以被告人施某某的名义伪造了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29.2864万元的江阴xx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3-0043,协议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卢某又指使他人伪造了房屋拆迁其他附着物补偿作价表,后卢某持上述材料办理了拆迁资金拨付申请手续。2015年9月16日,上述补偿款支付至被告人施某某尾号为9304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市民卡上,归被告人施某某使用。被告人施某某实际从中贪污人民币22.3044万元。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1月31日,接电话通知后,到江阴市公安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及其家属已退出人民币22.3044万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协议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邵伟洪提出,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违法所得已退出,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时任江阴市xx镇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卢某(另案处理)在负责原江阴市拆迁工作过程中,为顺利推进拆迁工作,与拆迁户被告人施某某商定,在经正常评估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金额人民币39.818万元)之外,另签订人民币6.982万元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一份,以使拆迁补偿总金额满足被告人施某某的拆迁要求,后人民币39.818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正常支付,人民币6.982万元因故未支付。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施某某与卢某商定原由卢某保管的人民币6.982万元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作废,后利用卢某相继担任江阴xx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动迁安置科科长、江阴市xx街道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房屋、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及处理xx范围内拆迁遗留问题过程中,以被告人施某某的名义伪造了补偿款为人民币29.2864万元的江阴xx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3-0043,协议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卢某又指使他人伪造了房屋拆迁其他附着物补偿作价表,并持上述材料办理了拆迁资金拨付申请手续。2015年9月16日,上述补偿款支付至被告人施某某尾号为9304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市民卡上,归被告人施某某使用。被告人施某某实际从中贪污人民币22.3044万元。

  2018年11月25日,江阴市监察委员会在查办卢某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与卢某共同贪污问题。2019年1月31日,江阴市监察委员会通过江阴市公安局xx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施某某到所接受调查取证,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及其亲属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30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务员登记表、江阴市xx镇人民政府文件、江阴xx经济开发区党群工作部文件、江阴xx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文件、会议纪要、工商登记资料、江阴市xx镇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产估价报告、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房屋装饰装修拆迁补偿估价表、房屋拆迁其他附着物补偿作价表、超建、临建及简易建筑面积补偿单、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记账凭证、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证人卢某、鲍某、杨某、王某1、陈某、贾某、徐某、郭某、曹某、张某、时某、俞某、吴某、朱某、王某2、梅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协议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违法所得已退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邵伟洪当庭提出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施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3044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成x昀

  人民陪审员

  张x东

  人民陪审员

  朱x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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